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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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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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共有43条核心内容都是根据一下房产法规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法规以及各地的相关政策规定。质量法规通常出现频率最高,包括范围也比较广,主要包括《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房屋面积测量的规定,以及各地的相关政策等。希望能够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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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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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包头物业管理条例哪位了解?

    包头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行使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环保、公安、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编辑 第六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及时到业主委员会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便于管理等因素划分。 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需要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进行划分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三)核实登记业主的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确认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书面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六条 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由三至九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等有关资料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并依法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换届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逾期未换届的,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其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重新选举前,将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交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接管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四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编辑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实行物业管理; (二)制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措施;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拒绝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和任何形式的摊派;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费用及代管资金使用情况; (六)发现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参加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报请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本市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移交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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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请问,鞍山物业管理条例有什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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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昆明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住区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管委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居住区管委会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居住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措施;(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业管理和资质审核;(三)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新建居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和移交;(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五)组织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评比工作;(六)监督、指导县(市)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物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二)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管委会的组建审批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初审工作;(三)负责县(市)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四)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投标工作;(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居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关系;(六)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的评比工作;(七)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投诉。第二章业主代表大会第六条 业主代表大会是代表居住区业主行使房屋所有权和管理权的一种组织形式,由本居住区的全体业主通过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第七条 居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由当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第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管委会的章程;(二)选举、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三)监督、检查管委会的工作;(四)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审议管委会的经费收支情况;(六)听取、审议管委会的工作报告;(七)根据居住区实际,对业主公约进行补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本条(一)、(二)、(四)、(五)、(七)项职权作出的决定,应当由管委会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业主公约的文本由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订。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业主代表大会、管委会作出的决定、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第三章管委会第十条 居住区管委会是由业主代表选举,体现全体业主意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管委会组成人员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60%。管委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 管委会组建时,应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后,方能开展工作。第十二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二)接受居住区物业的移交;(三)拟订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和房屋修缮项目的年度计划;(四)通过招标、委托等形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进行管理,并签订管理合同;(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管委会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在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居住区综合管理费及商业用房的收入中列支,由物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核定。第十四条 管委会制定的章程,应当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方能生效,并报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物业管理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和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制度以及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管委员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居住区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管委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七)每半年向管委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八)定期听取管委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管委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与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实际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基础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受管委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内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一)居住区详细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三)地下管网竣工图;(四)其他必要的资料。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从新建居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进行前期管理。前期管理期间的管理费、公用设施维修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的最长期限为二年。管委会在此期间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委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二年期满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区移交给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由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受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违反规定的,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内的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的维修和养护,原则上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各专业部门也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二)改变原有房屋的功能和用途;(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四)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七)乱倒垃圾、杂物;(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和不按规定乱设置广告;(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委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经市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应征得管委会的同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按照本市有关机动车辆行驶和停(存)车场、点管理的规定执行,具体可由管委会申办有关手续和配合实施管理。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管理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按规定支付设置费用。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居住区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居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缴纳。在办理居住区建设工程报批手续时缴纳50%,其余部分待居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缴纳。专项资金计入居住区开发建设成本。居住区未实行维修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开发建设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实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实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物业维修资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管委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宅的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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